源点注:本文作者顾敏康,系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刊于1月9日《中国经济导报》第五版。
开题便用了“五个问题”,说明在建设我国信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也说明了这些问题可能是相对比较重要的问题。之所以说这些问题重要,是因为如果不解决这些观念上的问题,我国的信用法治建设,尤其是信用立法就无法建立具有说服力的法律价值。
一,信用立法是否为了解决道德规则所无法解决的困境?
本文显然持这样的观点。
网上流传的“七个和尚分粥的故事”,想必大家会有不同的解读。
这个故事蕴含着丰富的哲理,也说明了道德失灵,因为人具有很强的自私性,在利益面前,道德的约束或谴责往往无济于事;只有制定法律规则,并增强违规成本,人的自私性和贪婪性才能得到有效地遏制。我国近期出现的“霸座男”、“霸座女”、“霸座婶”等现象,不少人将这些霸座的人士视为“缺德”,其实是违反了法律规则:他们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合同利益(与高铁公司的服务买卖合同),事情闹大时,就变成了对公共秩序的扰乱,可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进而可以将这种违法信息作为联合惩戒(限制坐高铁)的依据。
中国人讲信用,往往是停留在道德层面上的信用。诚如有学者指出:与中国的人文传统不同,西方的信用观与宗教有着不解之缘。而中国的信用观侧重人际关系上守信的道德伦理说教,对于契约、平等关系上的信任则关注较少。这也揭示出信用的两个属性:即信用的道德性和信用的经济性。
毫无疑问,我也同意这样一种说法,就是信用的道德性仍然是支撑信用的根本点,但是,信用的经济性(对私权利的确认和保护)需要法律规则加以确认,才能最终以法律普遍化的形式取得商品经济世界范围的广泛认可。也就是说,以人格之信为根本的这种个别信任虽是信用建立之源,却无法承载现代经济发展的信用要求。古罗马时代建立的“诚信原则”就是法律基本原则。
从这个角度出发,信用立法就是要将更多道德层面的失信行为上升到法律层面,用法律加以规制;并通过信用立法倒逼人们对信用道德性的提升。当然,道德要素在进入信用立法的视野之前,必须满足“以德入法”的路径,即立法程序。
最好的办法就是让好的法律制度去制约人性的弱点。当然,好的法律制度也需要有效地执行。
毫无疑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是建立信息的归集、保存、共享与使用的机制,而信用奖惩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是关键环节。规范征信行为,就是要解决对有关企业、个人的信息收集要做到公平、合理,具体而言就是要处理好保密性、准确性、相关性和信息的适当使用,这必然也需要相应的法律去规制信息归集主体。在此基础上,才能令当事人或机构做出正确的抉择;才能更好的对守信者奖励、对失信者惩戒。
二,现有法律惩戒与未来失信惩戒的目标是一致的吗?
应该说,两者有关系,但不尽一致。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它们只是解决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问题。用学者的话来讲:“一个人或单位做了失信的事,将同时受到两种惩罚:一种是法律惩罚,即国家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失信者做出的民事、行政或刑事制裁;二是社会惩罚,就是当人们都知道这个人或单位不讲信用时,都不愿和他再打交道,他只能寸步难行了。”显然,这两种惩罚体现出一种递进的逻辑关系,失信与法律惩罚为先,社会惩罚为后;法律惩罚为本,社会惩罚为辅;法律惩罚是失信记录的依据,社会惩罚倒逼社会主体遵守法律和契约。
最高院解决失信被执行人的措施更是解决判决或裁定执行难的问题,与真正的信用惩戒目的是有距离的。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前提,就是判决或裁定本身是公平和公正的,这涉及司法公信力的问题。事实上,信用立法要解决的是将这种恶意不执行的信息纳入征信范围,对其未来行为进行惩戒,包括未来不与其交易,为他人树立榜样。
未来失信惩戒的立法目标可能是两个:一是对现有分散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二是制定相对统一的信用法律。
从对现有法律的规定看,目前已经有一些体现守信和信息权利的法律。但是,这都不是我们所说的具有社会惩戒法的信用立法,道理非常简单,社会信用法的目的是对原来违法失信行为的“二次惩戒”,而这种二次惩戒是通过联合惩戒的方式进行的。所以,制定一部全国性的社会信用立法是必须的。以上所说的现有法律只是与社会信用法相关的法律。
三,负面信息公开与公民隐私权如何进行平衡?
上了“黑名单”人士的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和公开那些信息?这就涉及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问题。这不仅是民商法要解决的问题,更主要的是宪法保障问题。
“隐私,又称为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据研究发现,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应当不予公开,但对于如何认定个人隐私以及个人隐私的范围、判断标准问题等并未明确规定,正是因为这种不全面、不明确性,致使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往往会造成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任意性。某市仅仅是为了公示“国家免费孕前检查的资金”等去向,就把许多夫妻的个人信息全面弄上网,夫妻双方的名字、身份证全部贴到网上。应该通过立法规定,与社会不直接发送联系的个人信息、私人领域和家庭生活等个人信息,受隐私权保护,非经个人同意不得公开。
从有关“信用”立法的主管部门与范围区分,便可以发现:公共领域的“信用管理”活动由国务院及相应主管部门分管实施,涉及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以及基于“信用”的“联动奖惩”机制。私法领域的“征信”活动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基本与国外已经成熟的“征信”制度等同。现实中,征信平台众多,出现凡是消费者“个人数据”流动路径节点的主体均有非法出售、提供、加工、使用的可能,如不加以立法规制和有效监督,未来的所谓“个人征信”机构将多如牛毛,数据孤岛更易形成,数据标准更难形成,征信行为的公信力更受质疑,会阻碍行业长远发展。
四,政府应该在失信惩戒中如何发挥作用?
政府参与失信惩戒对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具有引导作用,那么政府自己失信怎么办?全国目前有480多个地方政府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涉及20个市、区、县,其中最多的是河南(7个),其次是黑龙江(5个)。其中,每个政府的失信理由也是五花八门的,有拖欠工程款的,有抗拒执行的,甚至还有虚造证据的。
按照目前国家的规定,这些地区的领导在解决问题之前受以下限制:1.禁止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2.禁止在星际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3,禁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政府失信还体现在缺乏政策稳定性和连续性。“由于责任观念的缺乏和权力约束机制的不健全,许多地方政府制定公共政策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频繁性。政府成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工作变动,就会给工作的连续性带来很大的破坏。许多政府官员基于政绩或地方和自身利益的需要,随意地变更和废除上届政府的政策。”
政府的失信还可能体现在政府行为缺乏公开性。应该说,“透明度不高,暗箱操作过多是造成整个市场经济运作混乱无序的重要原因。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政府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毫无疑问,“政府是否诚实守信,遵守规则,对社会全体公民有着决定性的影响。政府如果缺乏信用,就没有号召力和说服力,社会就没有凝聚力,就会败坏社会风气。”
毫无疑问,政府管理模式的转变对政府守信是有帮助的。有学者提出应该建立契约服从的新型管理型治理模式,即市场经济-契约精神-主动服从的三位一体的政府治理模式。但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自觉行为。应该建立一个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专门监督政府的守信与失信行为。在加上公民监督与舆论监督,方能更好的促进政府守信行为。
从长远看,政府参与失信惩戒应该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对公民权利限制应当通过立法程序解决,而不应该用部门规章规定。第二,对政府失信惩戒应该如何进行?是否也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而这方面的研究恰恰是不足够的。我们的宪法和行政法专家应当关注这个问题。
五,是否应为催收正名?
过去债务催收通常具有负面性,与高利贷、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相联系。今天这种概念似乎应该改变。
催收是债权人私力救济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一般情况下,当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几种救济的途径:调解、仲裁、诉讼、自行催收、追加担保、委托第三方催收(催收行业兴起)。很可惜的,我国不少人认为诉讼优先,“法庭见”成为时髦话语,以为这就是法治的体现。
目前国家对服务外包产业(催收行业)整体持支持、鼓励态度,唯需法律跟进。
立法要研究合理催收的手段;但不能过度倾向债务人(一味认为是弱势群体),其实不然,“借钱时是孙子,被催债时是老子”的怪现象值得批评。
我们欣喜地看到,催收行业正在逐步发展,势头不错。有关规范也陆续出台。比如,2017年5月,深圳市互联网金融协会向全市各网贷平台下发《深圳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催收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和2018年3月《互联网金融逾期债务催收自律公约(试行)》。催收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对其法律地位作出进一步确认,催收做得好,得以在帮助债务人修复信用,避免因不履行司法判决而成为联合惩戒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