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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2021-03-17来源 未知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信用信息的应用面积不断扩大,失信惩戒力度逐渐加大,以自我纠错、主动自新为核心的信用修复机制无疑成为被惩戒者重塑信用的主要制度工具。
2020年11月25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要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
确实,在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建立健全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机制,是加强以信用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和完善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目前《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包括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总体要求、主体内容、组织保障3个部分共13个方面的具体内容。
征求意见稿是目前我国在国家层面首部全面、专门规定信用修复机制的法律文件,在其顺利实施后,必将对我国信用修复机制的规范运行起到重要作用。
征求意见稿构建起较为完备的信用修复制度体系,呈现出不少亮点。
亮点之一在于明确分类实施修复
《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中,结合行政处罚违法领域、性质和情节等考虑因素,分别设定3个月、6个月和1年不同的基础公示期,基础公示期满后可以申请信用修复。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设定与违法失信情形相对应的信用修复期限、程序、方式等,可以有效确保信用修复的精准性、有效性、及时性。
分类实施信用修复,与大力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一脉相承。
国办发〔2019〕35号文提出,对监管对象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在分类监管的背景下,针对失信的程度,采用不同的修复标准,不仅体现修复机制的精细化,也契合比例原则。
对于程度较轻的失信行为,若采取过于严格的修复标准,将对失信人的权益造成不成比例的影响,分类修复则可以将这种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
相反,若对程度较重的失信行为,采取过于宽松的修复标准,会降低惩戒制度的威严,甚至使得惩戒制度形同虚设。
亮点之二在于协同修复机制
《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要加强信息共享,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给其他部门。
同时要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部门信用修复决定,及时在公示系统中变更、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我国在推行信用体系建设时,大力推进联合惩戒,以取得“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效果。
这种高压式的联合惩戒制度,确实为迅速扭转我国失信问题高发态势起到重要作用,但由于配套制度不完善,联合惩戒的弊端逐渐呈现。
实践中,在公布失信信息时,各方容易联动,信用联合惩戒效果较好。不过,在消除或纠正失信信息时,各平台之间的沟通尚不顺畅,形成新型“修复孤岛”。
甚至有些第三方平台,不仅存在更新、纠正失信信息不及时的问题,还存在借此牟利的现象。
因此,实施联合惩戒,必须要构建协同修复机制,并通过信息化手段,与相关平台做好技术对接、实时联动,为相关信用主体及时修复信用。
亮点之三在于应急状态修复机制
在国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期间,一方面企业办理信用修复的成本可能会大大增加,渠道也不像平时一样通畅;
另一方面在特殊期间,由于情势变更等因素,可能导致诸如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等新的信用问题出现。在这些特殊期间,如果不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会使得不少企业在复工复产、灾后重建中因为信用问题不能发挥积极作用。
事实上,去年江苏、浙江、广东、河南等不少地方推出过疫情防控期间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的具体办法,有效促进企业复工复产。
《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若企业因参与应急抢险救灾、疫情防控、重大项目建设等需要,或者履行社会责任有突出贡献,可以有条件地申请修复信用。建立应急状态信用修复机制,并规定具体的标准、程序,对于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而言十分重要。
除此之外,明确修复管辖也是一大亮点。只有明确管辖权,才会避免相关部门相互推诿,额外增加修复成本等问题。

源点注:本文来自于《中国市监报》,作者:顾敏康、 连光阳,现就职于湘潭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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