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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法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试行办法

2014-01-06来源 中国信用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建设信用广东,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社会活动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社会法人)实施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法人在工商登记、项目建设、税费缴纳、合同履约、产品与服务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安全、劳动保障、资质资格评定和审核、统计调查、价格行为、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信贷融资、投保索赔等领域的信用信息,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各行业和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系统,依法依规全面记录社会法人的信用信息。

省建立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实现跨地区、跨部门信用联合奖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时应依法查询和应用社会法人的信用信息,带头使用信用服务产品,实施信用分类管理。

    鼓励和提倡其他社会主体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依法查询和应用社会法人的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和机构根据职能分工具体实施。

第六条  社会法人对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依法享有知情权、申辩权和异议权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分为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拥有工商、税务、海关、质监、安监、建设、交通、国土、水利、环保、社保、林业、价格、金融等部门在市场流通、税费缴纳、报关通关、产品与服务质量、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建设、运输管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森林资源营造保护、社会保障、商品价格、信贷融资、投保索赔等领域的高等级信用类别;

(二)获得地级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示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称号;

   (三)获得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授予的改革创新、科技进步、专利奖励、优秀成果、优质服务、突出贡献等奖项;

(四)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和市知名商标;

(五)被认定为国家、省、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示范企业;

   (六)获得国家、省、市级行政机关授予的质量奖项,或被评为省级以上名牌产品;

   (七)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测量体系认证、计量体系认证,通过创建“标准化良好行为企业”确认,或者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

   (八)符合“广东省企业依法治理工作评价标准”;

(九)获得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明文规定,或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由行业组织颁发的其他表彰、表扬、奖励和奖项;

(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受到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根据程度分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和一般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条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法人资质、营业执照处罚;

(二)被处特大数额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

(三)违反资格资质管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被认定存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通安全、危害交易安全等严重违法行为;

(五)谎报、瞒报安全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重大以上工程质量责任事故;

(六)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红牌;

(七)被认定拖欠或者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3个月以上;

(八)被税务机关认定偷税、抗税、骗税,或因拖欠税款被税务机关公告;

(九)被地级市以上行政机关列入失信黑名单;

(十)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

(十一)被法院认定为参与虚假诉讼或通过虚假诉讼谋取非法利益;

(十二)社会法人因违法犯罪行为须承担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12个月以上;

(十四)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存在恶意骗保等保险欺诈行为;

(十五)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

   (十六)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相同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

(十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一条  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周期性检验;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者发生较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

(三)企业环境保护信用评价为黄牌;

(四)被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 

   (五)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被认定拖欠或者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2至3个月;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违法违纪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七)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迟延执行或部分执行;

(八)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

(九)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

   (十)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至12个月;

(十一)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至12个月;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二)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

(三)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1个月以内;

(四)发生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事故;

(五)交通运输、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服务承诺;

(六)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

(七)因民事诉讼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过失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八)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贷款本息6个月以内;

(九)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三章    守信行为激励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拥有本办法规定的良好信用信息,且无不良信用信息的,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应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激励:

(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二)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优先安排或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三)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的,在评选时予以加分;

(四)申报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工程造价、物业服务、招标代理、供电营业、测绘、地质勘查、价格评估、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资质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五)申报工程规划、工程施工、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危险废物经营、污染物排放、燃气经营、食盐批发等许可证照的,优先予以批准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六)参与土地、矿产、水、森林等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授予相关权利;

(七)申请进口设备免税确认、出口货物退(免)税以及其他税收优惠的,优先予以确认、批准并加快办理;

(八)申请报关的,优先予以办理;对进出口货物减少或免除开箱查验;

(九)申请登记注册的,优先予以办理;

(十)申报设立各类职业技术学校、职业技能鉴定、医疗机构、文物商店等机构的,优先予以审批、核准或备案并加快办理;属于上级机关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并提交良好信用信息;

(十一)申请贷款或向保险经营机构投保的,优先予以办理并在条件设定上给予优惠支持;

   (十二)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或免除各类检查;

   (十三)在“信用广东网”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  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参照本章的规定制定完善和实施相关的激励措施。

第四章    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机构在履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产权转让、土地出让、财政性资金安排、定期检验、评先评优、信贷安排等相关职责时,对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信用信息的,根据不同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惩戒。

第十六条  严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申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核准、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的,予以严格限制;

(二)可以不予安排财政性资金;

(三)限制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等;

(四)在办理资质、资格、许可证照等评定、申报、验证、年检中,予以严格限制;

(五)申报进口设备免税、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从严审核、审批,依法不予确认或者停止办理出口退(免)税;对进口货物减免税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六)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列入海关稽查重点;

(七)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对于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国有企业,加大核查和监督力度;

(八)在日常监管中,作为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九)金融监管部门依法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等金融业务;

(十)限制参股金融机构,不予批准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十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实施银行结算账户限制,不再办理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开立手续;申请银行贷款时,拒绝贷款;

(十二)保险经营机构可以提高承保条件或依法不予提供保险服务;

(十三)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等取消其参与评先评优资格,依法暂停其执业活动,限制其再担任其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企事业单位的领导职务;

(十四)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先评优;

(十五)在“信用广东网”公开三年,典型案件在相关媒体上予以曝光;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较重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申请财政性资金的,从严审核并减少资金扶持力度;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医药采购招投标、有限资源开发等,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设置信用分,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

(三)进出口货物加大开箱查验频率;

(四)在日常监管中,加大监督检查和抽查力度;

(五)对其发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类业务,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时,提高其综合融资成本;

(七)保险经营机构对其提高承保条件;

(八)在“信用广东网”公开二年;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实施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提示。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相关部门予以书面提示。

(二)诚信约谈。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相关部门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将其列为较重失信行为。因约谈事项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而引发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参照本章的规定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信用自律,完善相关规则,对守信者给予激励,对失信者给予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查询行政相对人信用记录和使用信用报告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社会法人信用信息、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存在不良信用信息的社会法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实施信用修复。

对完成整改的,可以向原信用信息记录部门提出申请,由原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核查。对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予以信用修复,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公共联合征信系统。原不良信用信息已经公布的,应将信用修复记录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人对失信行为及程度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信用信息记录部门提交异议申请。原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书面处理意见答复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同时抄送省公共联合征信系统管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信息自产生之日起三年内,作为本办法激励和惩戒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各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中央驻粤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参与联合奖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信用信息,不作为激励和惩戒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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